一則關於星巴克咖啡中含有“丙烯酰胺”可能致癌的國外新聞報道在網絡上炒的沸沸揚揚。而早在2014年國家食藥總局就已經發布了《關於薯條檢出丙烯酰胺》的風險提示。那麼食品生產經營在如果在食品監管部門的抽檢中被抽檢出含有丙烯酰胺,是否涉嫌違法?
筆者試從食品安全法及相關標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的角度論述食品生產者在咖啡或其他食品的生產中形成的丙烯酰胺是否具有行政違法性,如果涉及行政違法應當適用的行政處罰問題。
●一、含丙烯酰胺的咖啡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及相應的衛生要求。按照該規定,我們需要首先審查咖啡的食品安全標準是否存在對丙烯酰胺限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在標準檢索中我們可以發現,目前我國並無未出臺關於咖啡的國家食品安全標準。
由於咖啡中的丙烯酰胺主要存在於焙炒類咖啡中,我們可以繼續檢索是否存在該類食品安全標準。通過檢索,我們可以發現雖然並不存在該國家食品安全標準,但是存在該類產品的行業標準,即,2006年2月由農業部發布的《焙炒咖啡》(NY/T605-2006)行業標準。該標準於2006年5月1日正式施行。
依據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於2016年1月在回覆國家質檢總局《關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有關問題的覆函》中的規定:“按照國務院工作部署,國家衛生計生委正在開展食品標準清理整合工作。根據2015年12月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協調會議精神,在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發佈實施前,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仍然有效,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按照現行相關標準執行。”基於該規定,農業部發布的《焙炒咖啡》(NY/T605-2006)行業標準依然有效,焙炒咖啡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其鑑定管理應當按照該標準執行。
我們通過查閱《
焙炒咖啡》(NY/T605-2006)行業標準可以發現,該標準並未就此類咖啡中丙烯酰胺的含量進行任何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規定。基於該種情況,我們只好查閱其他相關衛生標準等。我們圍繞丙烯酰胺概念本身,再次檢索食品安全標準可以找到一份正式的國家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丙烯酰胺的測定》(GB5009.204-2014)。然而通過查閱該標準可知,該國家標準僅是對食品中丙烯酰胺的測定方法進行了規定,但是對於其在食品中的限量進行任何規定。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直接認定咖啡中(尤其是
焙炒咖啡)中含有丙烯酰胺屬於咖啡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爲並無法律依據。
●二、從標籤規則及消費者的知情權的角度看致癌可能性的標註必要性
對於預包裝食品而言,確定此類咖啡產品是否應當標註丙烯酰胺的致癌可能性應當依據預包裝食品的國家標準執行,即《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該標準並未就食品中某項成分的致病危險性要求生產經營者在標籤中做特別提示。
儘管如此,我們仍然需要回到基本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上來,重新審視該行爲的合法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關於消費者知情權的問題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從該條的基本規定來看,丙烯酰胺的致癌可能性確有標註之必要。但該條第二款又規定:“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消法的第八條第二款實際對消費者知情權的範圍進行了限定。即便存在此種限定,從商品的用途、性能角度而言,筆者認爲,丙烯酰胺物質並非生產中添加的食品配料。消費者對此物質包含在食品中並不明知。此種情況對消費者的潛在危害性更大。在立法及相關標準尚未明確但丙烯酰胺的危害性已經明確的情況下,無論是咖啡產品還是其他含有丙烯酰胺的產品,均應當就其產品中含有該物質的情況向消費者明示。雖然致癌含量並無確切的標準依據,但無標準量依據僅可以成爲食品生產經營者免去標註該物質含量及致癌可能性的理由,並不能成爲向消費者隱瞞該危險物質的理由。
從加強食品安全監管的角度而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出此項要求,能夠更加有利於食品生產經營者提高對生產過程中自然形成的有害物質的關注,促使經營者最大可能的降低或杜絕此過程中產生的有害物質在食品中的含量。
●三、未標註丙烯酰胺含量的行政處罰適用問題
從法律適用實務的角度而言,食品安全法對某些物質的潛在危害性標註問題並未做直接強制性的規定。但如果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同樣可以作爲規範食品標籤的法律依據。例如,以食品原料爲配料的食品中,如果存在限制人羣,則應當依據衛生部門公示的批文在食品標籤中明確註明限制人羣,否則屬於標籤違法的情形。
基於以上原因,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且該規定涉及食品標籤的標註事項,食品監管部門可以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當然市場監管部門也可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執法實務中應當注意的是,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爲,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隨着政府部門改革的推進,這一執法工作將統一由合併後的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顯然能更好的減少或杜絕此種違法處罰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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